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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权益的保护诠释

摘要:我们在为被告人地位提高而高兴的同时,也应该关心被害人的利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着被害人再次被害的可能,其原因是:国家机关不能完全保护被害人利益;被害人除了在某些情况下能获得一点物质补偿外,其精神上的创伤是无法弥补的;在实际的刑罚权实行过程中,被害人可能再次“被害”。我国法律应该更加注重保护被害人利益,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被害人的氛围。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权益;刑法问题

刑事诉讼的文明发展史可以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权利不断扩大的历史,也是被告人从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演化的历史。然而人们在为被告人地位提高而努力奋争或为奋争目标的实现而欢欣鼓舞时往往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事实上,被害人利益也是我们应当关注的。而2002年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提出被害人处于本制度(即刑事司法制度)的中心地位,并认为白皮书的建议是一个有机的战略整体,从犯罪侦查到罪犯的改造,均意在刑事司法制度目标的实现———打击犯罪、减少犯罪,代表被害人、被告人和整个社会维护公正。[1]英国的这一建议对于我们探究被害人问题有一些启示。

一、问题的由来

只要有人这种动物存在就会有被害人这样的实体概念的存在。虽然犯罪并不是自古就有的,但是在阶级社会产生以前仍会有侵害个人的行为,无论我们相信“性本善”,还是“性本恶”。在愚昧无知的年代,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其他成员人身、财产等危害行为,因为当时人类虽没有阶级差异和矛盾,但生产力低下、生存竞争压力、再加上由动物转化而来的动物本能决定了人具有原始的攻击本能。对这种危害行为的回应,便是个人或群体间原始复仇。被害人的意志在这种情形下可能得到充分的尊重。所谓“被害人利益”被充分血腥地保护着,保护的代价常常可能是整个族群的生命。可以这么说,被害人在国家确立刑事诉讼制度前在追究危害者“责任”过程中的地位是最高的。进入国家阶段后,人们意识到犯罪是对整个社会的而非仅对个人的侵害。这种理念的变化使国家用公共解纠制度取代私人解纠制度。逐渐地国家设立专门机关来整合力量以维持“复仇”程序。刑事诉讼制度就是其中一种形式,它在历史上先后采取了几种诉讼模式。在原初的弹劾式诉讼制度下,国家只是裁决者,而原告(即被害人)和被告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被害人利益由被害人采取一种比较规范化的手段来保护。进入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被害人只是信息的载体,他所作的陈述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而国家机关完全掌握程序和发现事实的主动权。国家机关不但对被告人刑讯逼供,而且为了获取事实真相对被害人也实施逼供。因此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这个模式中的地位在历史上都是最低的。

随着文明意识、权利观念的发展,刑事诉讼也有很大的转变。虽然变化后不同国家的刑事诉讼具体形式有所区别,但渗透其中的基本诉讼理念、法理却是相同的,即在刑事诉讼中存在普适的原则,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就是其中一个。承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是人权保障的需要。但是被害人在转型后刑事诉讼制度中地位仍不高,他仅不再受刑讯逼供的困扰,他还没有一定诉讼地位的保障。程序的侧重点转为呵护有一定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刑事诉讼制度正当地“惩罚和保护被告人”,却对犯罪所涉及另一个的人利益熟视无睹,这难道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逻辑结果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可以用一句话概括:他在程序中是隐形的,被人遗忘的,虽然整个程序依赖他,需要他报警开启程序,需要他协助调查了解案情和证明事实,事实上他确实承担着这个制度的很多工作,但是他在程序中没有一个被人接受的角色。[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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