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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与人格的联系诠释

人格在现代各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与犯罪行为的关系愈来愈紧密,这既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又有着坚实的现实基础,前者主要围绕刑法学派之争而进行,后者基本上以对犯罪人的关注和科学实证的方法为支撑而展开。

在我国,就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关系的专门阐述,为数不多,但涉及二者关系的附带性说明并不鲜见,且主要集中在行为理论、责任与刑罚领域,又以对人格理论的批判,尤其是对人格刑法学理论的批判为主,尽管也有学者在犯罪论中细致地探讨了二者的关系,但将其贯穿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则仍不多见。有鉴于此,本文拟对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关系作出省思,以期将该问题的探讨引向深入。

一、心理学上行为与人格之关系的论争及评析

在心理学中,迄今为止尚不存在一个统一的人格概念被普遍认可,但这并不意味着心理学家对人格聚讼纷纭的界定杂乱无章,相反,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这些界定大抵都是先天因素、后天因素即生物因素、生理因素、环境因素之中一个或以上因素作用下排列组合的不同文字表述。行为作为连接着某种心理态度的作为和不作为与人格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心理学家的专门探讨不多,有关论述一般附属在人格、行为等理论中,大体有如下几种:

(一)人格中心说

即在人格和行为的关系上,立足于自由意志论的立场,主张人是自我实现者,行为人的人格动力是自我实现倾向,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意识的、自主的,能超脱环境对其影响。这以人本主义心理学为代表。罗杰斯(rogers)认为,“自由选择的存在是不容否定的。”[1]任何看似被决定的因素都是表面性的东西,是自我与经验发生冲突的结果,[2]在此以自我实现为核心的人格被置于中心地位,具有支配行为的属性。马斯洛(abrahammaslow)的需要层次理论、动机理论等更是将人格对行为的支配关系明朗化。吸收了部分人本主义心理学内容的存在主义心理学在自由意志的人格理论上走得更远。[3]进入当代,与人本主义心理学持相似自由意志论立场的积极心理学更趋于温和,它强调意识和经验在环境中得以体现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受环境影响。[4]这实际上趋向了折衷说。与此颇有渊源,奥地利犯罪学家伦茨(a.lenz)主张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人格在一定环境下的表现。[5]

(二)行为中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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