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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必然性思索

一、问题的缘起———《刑法修正案

(七)》第11条所折射出的立法导向

《刑法修正案

(七)》已于2009年通过,此次修正案共15个条文,涉及20多个罪行规范,亮点颇多。其中《刑法修正案

(七)》第11条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条对原逃避动植物检验罪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是对该罪行为的扩大,即将动植物检疫扩大到动植物防疫和检疫,“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相应后果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其二,也是对本条修改的最亮点,增加了有关危险犯的规定。

该条明确指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本罪。而关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学界历来争议颇大。有学者主张为故意;[1]有学者主张是过失,同时认为行为人违反有关国家规定可能是故意;[2]也有学者提出有关“复合罪过”的概念。[3]

笔者认为,罪过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主观联系。在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中,虽然行为人实施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的行为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对于行为将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情节严重的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在主观上应当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如果行为人故意以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的行为引起重大疫情,则其构成的不应该是本罪,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主观心态表现为过失,而有引起情节严重的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也可构成本罪,易言之,因过失行为所引起的严重危险状态也被定罪量刑,纳入了刑法评价和规制的范畴。至此,围绕过失危险犯的有关争论又一次被推向了前沿。

二、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理论基础

对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确立过失危险犯,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

其一,有学者主张,“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就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在业务活动中,行为人违反任何一项注意义务(主要是规章制度)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法来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4]认为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将导致刑罚的滥化,与现代刑法的价值取向相违背。

其二,有学者认为,“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的行为人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多大积极意义”。[5]这两个问题,一个关乎现代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一个涉及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均是确立犯罪圈、刑罚圈的根本性、基础性问题,亦是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理论依据。在论证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必然性之前,有必要对上述观点加以辩驳,以纠正认识上的误区,为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确立理论前提。

(一)关乎刑法谦抑主义: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应仅限于特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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