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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因果关系研究

案情概要

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下文称正元公司)自2010年4月起由原济宁市市中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负责监管。魏某时任该监察大队大队长和污染控制科的负责人;石某时任该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11年5月起任信访科副科长),自2010年8月负责信访案件的查处并承担监察大队的工作;李某甲时任该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自2010年6月负责危险废物的监管及危险废物的申报登记工作。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间,群众多次举报正元公司偷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魏某、石某作为省厅2010年第四季度重点案件的承办人,石某作为负责信访工作的人员,均没有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查处。期间,魏某作为部门负责人,石某、李某甲作为承办人,三人在办理该公司案件的过程中查处不力,并且在对该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后明知济宁正元化工有限公司未经允许擅自恢复生产后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该公司违法偷排危险废物的行为没有受到及时查处和制止。而且被告人魏某、石某二人明知该公司申报危险废物产生量为零的登记不实,未核实就上报,致使该公司偷运偷排危险废物的行为长期脱离省市重点监控,最终导致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共财产共计94万元的经济损失。2014年12月30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三人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为由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要旨

一审中,三人均要求判处无罪。其中,李某及其辩护人意见认为其行为与本案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李某明知该公司2011年第二季度申报危险废物为零吨与事实不符,仍上报省市环保部门。三被告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间接导致了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且未认真履职行为与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一审判处魏、石、李三人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评析

“环境监管失职罪”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而从魏某等犯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案例可以看出:本罪的相关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争议的。无论是本罪的主体范围是“身份说”还是“公务说”的研究,还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否限于过失的研究,或是关于本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说”还是“复杂客体说”,亦或是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的分析研究都存在一定的争议。这也使得环境监管失职罪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入罪少,适用难的困境。有学者说:“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就是作为归责的依据,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就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因果关系作为学界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对是否构成一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它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从各种环境监管失职案的判决来看,犯罪人否认其失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来妄想逃脱罪责的情况十分普遍。比如本案中,李某及其辩护人意见认为其行为与本案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要求判处无罪。

一、本罪因果关系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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