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的命名,除驻京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医疗机构外,都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命名
第四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以下列名称为识别名称:
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名称。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中心、分院。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应当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及诊疗科目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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