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
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行为,促进民办医疗机构健康发展,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工商、税务、价格、药品监督、民政、质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诚信执业,提高社会信誉度。
第二章设置与登记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设置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一)5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疗机构、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三级西医专科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以及戒毒医疗、临床检验、医学美容医院等特殊专科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100张床位以上499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199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疗机构、二级及二级以下西医专科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下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医学美容门诊部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不满100张床位的综合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不设床位门诊部(诊所)、专科门诊部(诊所)及其他诊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申请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人相关资质条件的有效证件和资信证明;
(五)医疗机构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申请设置民办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
(一)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
(二)个人诊所的设置人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长期从事临床医疗工作;
(三)个人诊所的设置人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从事临床医疗工作时间累计满10年;
(四)设置人利用自有房屋或者自有土地的;
(五)相关部门认定的名(老)中医开设中医诊所的;
(六)在有条件的零售药店内开设中医坐堂诊所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民办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的个人;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四)其他医疗机构在职或者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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