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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