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加强本省文物流通管理,促进国家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流通及相关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文物流通,是指国家规定的可移动文物的依法转让和经营。
(二)文物转让,是指文物收藏者将其文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
(三)文物经营,是指文物购销、拍卖等商业性活动。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国家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等收藏文物的机构和有收藏文物职能的文物管理机构。
(五)文物收藏者,是指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持有文物的个人或单位,不包括文物经营者。
(六)文物经营者,是指经依法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拍卖等经营活动的主体。
第四条本省各级文物、工商、公安、税务、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流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文物收藏者可以依法取得、收藏及转让文物。
文物收藏者之间转让其合法所有的文物的,转让双方在转让前应当到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擅自转让。
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文物收藏者欲转让的文物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条公元1949年10月以后出土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收藏者不得收藏;本办法施行前已收藏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登记。
经登记的前款规定文物,文物收藏者本人可以保留收藏,但不得继承、转让、经营或作为担保物。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刑事涉案文物。
第七条文物收藏者应当妥善保护所收藏的文物,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上交文物主管部门。
第八条从事文物购销经营,在开业前,应当向省文物主管部门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文物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二种。甲种的经营范围为各个时期的文物;乙种的经营范围为公元1796年以后的文物,但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除外。
第九条申请人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省文物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申领甲种文物经营许可证的,有3名以上经省文物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其中1名以上具有文博系列中级以上职称或与之相当的学历与资历;
(三)申领乙种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业主须经省文物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业条件。
第十条省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文物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征询经营地、申请人所在地市、县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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