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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房管理,保护公房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办[1987]67号关于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建成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集体所有的房屋(以下简称城镇公房),均属登记发证范围。

第三条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由各级房地产管理机关具体负责,财政、司法、公安、城建规划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章登记

第四条城镇公房所有权单位须在一九八九年底以前,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房产登记办公室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申请公房所有权登记的单位,必须由产权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持有法人委托书的代理人亲自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登记时须填写单位全称,并加盖单位全称公章。

第五条凡由国家、地方财政拨款建造的公房,用房单位均以代理人名义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时须如实填报各级财政拨款额。

第六条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单位)共同申请登记。登记时须提交房屋共有协议书、有关批准文件、产权证件,其中若有弃权者,须出具经公证的弃权书。

第七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偿划拨给单位的公房,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无单位申请登记的公房,经市、县级以上房管机关批准代管后,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为登记。

第九条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房产,也按本暂行办法登记。

第十条新建的公房,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改换单位名称的,应在改换名称后三个月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当公房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所有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必须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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