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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科学技术奖励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规则;

(二)审核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

(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开展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登记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自治区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做出了杰出贡献,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产生了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高或者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开发、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或者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了技术发明,经实施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了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了显著效果的

第十条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两人。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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