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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加强音像制品复制的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音像复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批准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制定音像复制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音像复制单位严禁承接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它内容

第二章音像复制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七条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新闻出版署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合资、合作的中方必须是经批准的音像出版或复制单位,由合资、合作的中方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报批。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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