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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市场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交易、土地储备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房产、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管理、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管理,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坚持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建立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和土地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制度、供地条件与结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土地供应

第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定期编制供地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租赁,除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供地条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租赁的以外,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租赁。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地情况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地后3个月内将供地结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土地交易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或者申请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需要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转让;

(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五)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移且不改变土地用途,不需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可以不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交易。

土地使用权交易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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