碘盐零售许可证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碘盐零售许可证的管理,维护食盐专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碘盐的零售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碘盐是指直接食用或制作食品所用的加碘食盐(包括以碘盐为母盐添加其它微量元素的营养盐和其它多品种食用盐);经省卫生部门认定、省政府批准的在高碘地区以及向不适宜食用碘盐的人群供应的非碘食盐,均在碘盐零售许可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根据《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规定,全省碘盐的零售经营实施行政许可制度。凡从事碘盐零售业务的,必须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领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碘盐零售经营业务。
第五条负责食盐专营的各市、县盐业公司要本着既便民,又利于市场管理的要求,根据所在地供应人口、地理位置以及交通条件,对本地区碘盐零售网点进行合理布局,实行碘盐零售定点制度,科学确定碘盐零售定点单位和个人,并通报当地居民。
第六条全省碘盐零售许可工作由省盐务管理局行业管理处实施统一管理。碘盐零售许可证全省统一格式、统一印刷,由各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
第八条申请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营业场所交通便利、便于零售,且场所固定、具有一定面积的营业门市和仓储条件,并达到干燥、卫生、安全的要求;
㈡经营范围符合零售碘盐所需的安全和卫生要求。经营有毒有害物品的不得零售碘盐;
㈢具有长期经营和不间断零售碘盐的条件和能力;
㈣具有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
㈠申领许可证的程序
1、经当地盐业公司初步确认的碘盐零售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2、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到经营场所实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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