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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待处理抵债资产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规范抵债资产的管理与核算,减少农村信用社资产损失,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信用社待处理抵债资产(以下简称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依约归还贷款时,经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仲裁,以借款人、担保人的抵押物、质物及其他资产抵偿所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的资产。

第三条抵债资产的确认和取得应坚持资产可利用和可变现的原则。抵债资产的保管应严格执行责任赔偿制度。抵债资产的处置坚持公开、公平原则,实行县(市、区)联社审批制和大额抵债资产省联社事后备案制,严格核算手续。

第四条抵债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县(市、区)联社要成立抵债资产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抵债资产管理制度、办法的发布和修改;

(二)抵债资产接收和处置的审批;

(三)对抵债资产管理中违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县(市、区)联社资产保全部门负责抵债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未成立资产保全部门的,由信贷部门指派专人负责。

主要职责是:

(一)抵债资产工作的整体协调;

(二)抵债资产接收及处置方案的初步审核;

(三)制定抵债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

(四)建立各基层社抵债资产管理台账,定期进行检查、核对,汇总上报抵债资产各类报表;

(五)组织建立抵债资产信息反馈和服务网络

第二章抵债资产的确认和接收

第六条抵债资产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或担保人确实无力以货币形式偿还贷款,只能以其资产抵偿贷款本息

(二)抵债资产应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变现、保管、贮藏

(三)对不易保管、使用或保管期限有限制的资产,能否确认为抵债资产,应根据贷款人取得后,在有效期限内将其处理变现的难易程度,区别情况确定

(四)抵债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均无争议,并经相关部门认可,原则上能办理产权转让、过户等手续

第七条以下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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