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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交通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国防交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战备办公室为地方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主管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的行业管理部门为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民兵交通保障队伍管理、训练、演练所需经费,列入当地人民政府民兵事业费安排;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所需经费,在被保障单位的经费预算中安排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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