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执法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统计执法的监督,预防和养活统计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执法机关”)及其统计执法人员在统计执法过程中出现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统计执法机关及其统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统计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没有法定依据越权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干扰上级统计执法机关办案、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行政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揭发、检举材料或者举报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六)指派不具备统计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经指出不予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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