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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宗教事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界权益的关系和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坚持爱国主义,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法规。

第六条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宗教政策,在信仰宗教的公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出版、印制、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等。

第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省宗教团体认定和解除,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省宗教团体发给证书,方可按照本教规定,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主持或者从事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接受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给予的生活费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经当地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兼职的,需经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审核、省宗教团体复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履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进行年检。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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