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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九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负责人的产生与变更,由宗教团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到达地的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根据各自的章程,选任、聘用、调整、辞退、开除宗教教职人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禁止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

第十六条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宗教教职人员,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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