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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零售单位根据其许可经营时间分为长期性零售单位和季节性零售单位。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在本省境内,批发企业不得经营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烟花爆竹实行定点经营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本着“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批发企业的布点和许可证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县(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零售单位布点,并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季节性零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做好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供货实行合同备案、流向登记安全管理制度。省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向我省批发企业供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资格确认管理制度。

第六条批发企业和设仓储的零售单位应当委托有烟花爆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开展安全评价。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依据《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及其它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评价结论负责。

第七条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八条批发企业的布点按以下原则实施:

每个设区的市区控制在2-3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副省级城市市区不超过5家);每个县(市)控制在2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区域面积较大、居住人口较多(15万人以上)的开发区可视情设立1家。

第九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含)以上;从业人员8人以上;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i1652)和《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配送,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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