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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当代中国的判例

笔者在1987年出版的拙作《比较法总论)一书中论述过当代中国的判例问题。[1]1992年又在《中国法学》杂志上就这一问题作了进一步分析。[2]主要观点是:中国不应采用判例法制度,它不适合中国现行政治制度;中国并没有长期和牢固的判例法历史传统;中国法官、律师缺乏判例法方法论经验;判例法制度本身存在缺点。

但笔者建议中国应加强判的作用。判例法是一种法律,而判例在当代中国的司法中可作参考,只是不是法律。与制定法相比而言,判例法或判例的最明显优点是它本身具有一种有机成长的特征,因而能适应新的情况。这一优点特别值得中国法学家注意。中国法律往往比较抽象而在实施中带来困难,因此更有必要使用判例补充制定法。再有,我们必须注意法律渊源方面的国际趋势。判例在普通法法系(即英美法系)国家和民法法系(即大陆法系)国家的作用存在差别,但现在人们同意,这些差别被过于夸大了,而且在现代已大大缩小。

中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判例制,但从法律中可以引伸出这一制度,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选择并定期发表某些典型性的判决(主要是地方法院的判决),并要求其他法院在司法工作中,以这些判决作为判例加以参考。因此,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正在形成。但这一制度的作用还有待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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