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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催报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统计调查行为,加强对统计调查表布置与催报有关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的统计调查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布置的,由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表格、问卷、电讯、磁盘、网络通讯等方式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的调查表、普查表、调查提纲及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条政府统计部门布置的下列调查表不属于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一)系统内有关机构、人员情况的调查表;

(二)以自愿为原则、相互间提供交流资料的调查表;

(三)按照平等、自愿原则填报的社会调查表

第四条政府统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布置的并属于本规定管理范围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第五条政府统计部门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调查表,必须严格限制,不得重复调查。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调查表。

拟发往基层单位新的统计调查表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政府统计部门必须以行文或召开会议形式向统计调查对象布置并通知统计调查对象领取统计调查表,同时提供该调查表及书面填报说明,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指标解释、报送渠道、联系人、联系电话、时间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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