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饮用水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
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
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
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
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
识。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问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
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饮用水的卫生
第六条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
(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
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
(五)未经卫生检验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
第七条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主要求: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
距离:
(二)白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三)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
(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
(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十)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
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
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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