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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饮用水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

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

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

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

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

识。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问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

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饮用水的卫生

第六条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供给饮用:

(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

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直接接触的;

(五)未经卫生检验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的

第七条饮用水的供水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主要求: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防护

距离:

(二)白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三)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

(四)供水设施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

(五)供水设施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六)供水设备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七)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清洗、消毒;

(八)集中式供水必须有水质消毒设备;

(九)凡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十)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时

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有碍水质卫生疾病的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

或者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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