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物品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物品管理工作程序,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品,是指执纪、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刑罚所收缴的物品、无法退还失主的赃物、无主物,以及在执法活动中取得应当上缴财政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罚没物品的管理,设立罚没物品保管帐目,建立健全物品管理工作制度。
第四条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品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没收物品收据”。扣押物品转为罚没物品时,执法机关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处罚决定的同时,向当事人出具“没收物品收据”。
第五条执法机关收缴的各类罚没物品均属国家财产,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调换或者擅自处理罚没物品。
第六条执法机关依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在收缴后的5日内,如数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公物仓管理。
第七条执法机关上缴罚没物品,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下列资料:
(一)作出没收物品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二)对没收物品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材料。
(三)涉及物品拍卖、转让、加工、使用或者销毁等所需要的相关文件。执法机关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应当出具无法取得这些文件的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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