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规范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执业资格
第五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参加司法部统一组织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年龄在60岁以下。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依照考核程序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业务,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或人大、政府法制工作已满五年的;
(三)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年龄在60岁以下。
第八条申请考核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向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核授予)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辞去原职或无职业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上述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逐级报省司法厅审批。
第九条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司法厅报请司法部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名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参加考试或者申请考核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无效,已授予的执业资格予以撤销,执业资格证书予以收回,并在二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或者申请考核: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参加考试或者考核的;
(二)考试作弊或者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经考核授予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后,未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考核纪律的。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在法律服务所实习满6个月,经评议合格;
(二)参加省司法厅举办的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
(三)法律服务所决定调入或聘用;
(四)申请执业登记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
(二)、
(三)项规定的条件,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经参加省司法厅组织的岗前培训合格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被法律服务所给予除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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