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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的财政税收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以及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四条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边防、税务、交通、铁路、民航、海运、汽运、邮政、物价、城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烟草专卖管理政策、措施,拟订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三)对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打击烟草违法活动,解决烟草专卖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积极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烟叶种植应当按国家下达的计划,并与海南省烟草公司*公司签订合同后种植。

晾晒烟按名录晾晒烟实行专卖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烟草制品,必须依法取得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必须依法取得经国务院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海南省烟草公司*公司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

批发的烟草制品必须标有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能追溯其供货渠道的专卖供货标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专卖供货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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