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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闻出版统计管理。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各项新闻出版统计制度规定统计范围内的有关中央及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条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业的管理、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汁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内容包括:图书、杂志、报纸、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发行、进口、出口、版权贸易,书刊印刷企业的生产,以及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等基本情况的统计。

第四条新闻出版统汁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新闻出版署是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在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统计)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五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领导、监督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责任和义务。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领导入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纳入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新闻出版统计队伍的建设,培养统计人才,提高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水平。

第八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事业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新闻出版署的统一规则,有计划地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配备必要的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完善全国新闻出版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

第九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新闻出版统计任务及实际情况,安排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预测、统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统计业务所需经费。统计业务经费应纳入行政事业费、科研经费和自身建设经费计划,不足部分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充。

第十条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新闻出版署负责全国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定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要求,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各级综合统计部门应指导、帮助统计人员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三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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