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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泉水资源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本市城区的矿泉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取用矿泉水,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矿泉水特殊保护区**

第三条本市城区矿泉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市地矿、水利、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矿泉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用矿泉水。在下列区域不得开采矿泉水:

一、严重超采或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二、矿泉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开采矿泉水严重影响城市建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地区;

四、开采矿泉水对城市防洪有严重影响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开采的地区

第五条在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除用于科研、观测、救灾、战备等特殊用途外,禁止进行其他非商业性开采。现有特殊用途外的其他非商业性开采井点,一律予以封闭。

第六条在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允许商业性开采矿泉水,但单个企业年开采量必须达到3000吨以上规模。对用于科研、观测、救灾、战备等特殊用途的矿泉水开采井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实行限时限量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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