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文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所列文物以及近、现代具有地方标志性的或有传统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文物分为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
可移动文物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不可移动文物须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以下称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外,设青岛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青岛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立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区,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黄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等级评审或报审工作;
(三)对可移动文物进行品级鉴定或报审工作;
(四)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管理、保护和修缮文物;
(五)指导、管理文物的征集、拣选、陈列、展览及经营活动和科研活动;
(六)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文物考古发掘工作;
(七)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海关、公安、工商行政、计划、财政、城乡建设、土地、规划、宗教、园林、林业、房产、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须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可根据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管理群众组织。
第七条青岛市和文物较多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和部门负责人组成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审议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文物保护与经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内容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实施对文物的科学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被批准公布后,应在一年内按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档案;有条件的应设立界桩,建立保护组织。
第十二条撤销、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将文物保护单位改作他用的,须按原批准公布的程序和权限办理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界桩。
第十三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该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需要和所在区域及周围环境等条件,提出划定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和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二)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伐木、凿井、开矿等;
(三)擅自镌刻、拓印;
(四)建设有碍文物保护的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有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采取措施予以治理或者限期搬迁、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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