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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依法组建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农机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经营方式和管理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二章资产产权

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和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购建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运输工具、捕捞工具、农业机械等生产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在参与组建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各类企业中享有的权益;

(五)集体经济组织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占有的集体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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