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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筹集、提取各种资金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此外,任何规定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农村兴办各项事业,应当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实效。

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各项事业。

第五条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自治区各级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自治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编制、公布面向农民收费的法定项目及收费标准;

(四)检查、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或者向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八条对检举、揭发或制止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九条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人均负担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总额的一半。

第十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当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纳入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实行农民负担登记手册制度。

第十一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单位不得收取。

严禁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十二条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可以减免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因不可抗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减免乡统筹费。

第十三条村提留,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二)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三)管理费用,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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