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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最新渔业法办法全文

为保证我省渔业生产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几年来《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实施情况,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下文仅供参考。

2017年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修改决定一、第五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采捕、贩运、销售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

四、原第三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五条,内容为。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五、原第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六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养殖水面的养殖和捕捞应统一规划,保持生态平衡;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现有水面、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养殖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六、原第六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七条第一款,内容为。承包、租赁和其他经营形式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面,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七、原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虾、河蟹、鳖等名优水产品的种苗和养殖生产,增加名优水产品产量,提高经济效益。

八、原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种植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合理利用宜植水体和荒滩、荒水、洼地种植芦苇、蒲草、芡实、菱、藕等水生经济植物,并发展深度加工。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九、在原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十、在原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持有渔监管理、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

渔业船舶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运输许可证后,可以从事运输生产。

制造、购置(进口)、更新改造、大修的渔业船舶和为渔业船舶生产的主要船用产品,应经省以上渔船检验机构或其授权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十一、在原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使用网箔、钩类及捕捞小型成熟鱼、虾和掠食性鱼类的小网目网具等渔具,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二、在原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为:禁止捕捞、收购、贩运、销售可捕标准以下的水产品

十三、在原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不得收购、贩运、销售违禁作业的渔获物

十四、原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严禁捕捞、贩运、销售白■豚、江豚、中华鲟、白鲟、水獭、大鲵、胭脂鱼和长吻■(鱼+危)、鲥鱼等国家和省规定的一、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误捕的应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应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捕捞、收购、贩运、销售天然水域中河蟹、鳗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

因科研、养殖等确需捕捞、收购、贩运禁捕或限捕水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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