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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

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完整版第一条为了促进农田水利发展,规范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等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的总称。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对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农田水利是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基础,具有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

发展农田水利,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建管并重、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农田水利的投入,保障农田水利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导和协调辖区内的农田水利工作。

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农田水利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动员和组织村民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护。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负责对农田水利工程实施日常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田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先进实用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有关部门编制省级农田水利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级农田水利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并审定。

农田水利规划经批准或者审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有关规划。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考虑农田水利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编制省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编制设区的市、县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等组织,以及村民代表、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农田水利规划是开展农田水利活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对农田水利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田水利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或者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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