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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江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最新版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对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违纪、违法和犯罪的行为,依法进行控告、检举的公民(以下简称举报人),其举报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对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以及举报内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组织(以下简称受理举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依法受理举报,共同做好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一切机关和组织都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条保护公民举报应当遵循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受奖和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第六条举报人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或其他形式举报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公民使用真实姓名举报。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线索或证据。

举报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事实了解不全面而误告、错告等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受理举报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举报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专用电话和专门场所,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

第八条受理举报机关接到举报后,应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举报后六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原因。

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自自收到举报后十日内,将不予受理的原因告知举报人,并告知受理机关;需要代转或移送有关机关和单位办理的,应告知举报人所转送单位和转办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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