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海口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关于加强地方财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收支及其他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市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区财政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区财政部门实施。区财政部门认为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市财政部门决定。
区财政部门之间对监督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所属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财政部门财政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本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以及对所属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财政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秉公执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对象有权拒绝财政部门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打击、报复、陷害财政监督人员。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
第二章监督内容、职权及方式
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各部门和单位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征管、解缴、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财政支出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活动情况;
(五)社会保障基金(费)、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以及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
(七)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情况;
(九)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及财政性资金项目管理情况;
(十一)政府融资平台的财务管理和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三)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四)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实施情况以及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或者上级财政部门委托实施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对象的会计核算场所、生产经营场地、业务活动场地等相关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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