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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

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市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各种公用设施的建设,进行环境的综合整治,改善市镇经济、文化建设条件,逐步实现城市现代化,为市镇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国家对市镇建设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镇建设管理。

第三条市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市镇建设时,必须根据市镇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中心城市与卫星城镇、城镇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以及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注意保持和发扬各市镇的风格和特色,切实保护和改善市镇生态环境,防止公害和污染。

第四条市镇建设基础设施应当按照统筹兼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特别对供水和排水管网,燃料气和热力管网,输配电和通讯线路等,要预先铺设或预留管道穿路设施,避免进行反复挖掘或重建。

第五条市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市镇中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在自愿、受益、合理、合法的原则下,集资联合建设其受益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参加市镇建设公益劳动。

第六条市镇建设的规划和实施由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集中领导,市镇长负责,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七条市镇规划是建设市镇和管理市镇的依据。市镇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对市镇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市镇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合理布置市镇体系;确定市镇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市镇的性质、规模;确定市镇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综合部署市镇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它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市镇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八条各市镇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经市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市镇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如有情况变化,确需更改,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章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第九条市镇建设要注意节约用地。旧城区要逐步改造,使土地得以充分利用;新区建设要尽量利用荒山、荒地、劣地,少占耕地。

第十条市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土地,由市镇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批准的市镇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征用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均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先经市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因工程建设或生产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单位,亦须办理申请手续,占用期间,应尽量不影响或少影响原来的使用状况,并在用后将建筑剩余物清理干净。临时占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征用土地后,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建设计划进行建设,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私自买卖、出租、转让。

第十三条市镇规划区内的私人建房(包括市区农业人口建房)必须按国务院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镇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用地位置和范围,方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凡经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需要,在指定期限内交出土地,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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