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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和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六条本市发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贸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八条支持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培育科技名牌产品,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九条鼓励企业引进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

第十条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被认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的,按照规定给予经费等扶持。

支持企业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鼓励企业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提高研究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研究院所建立产学研联合体。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第十四条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设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五条支持企业通过风险投资、贷款担保、参加科技保险等方式,提高融资和抗御风险的能力。鼓励金融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七条鼓励中央和省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为本市的发展开展科学技术开发活动,对在本市开展科技成果转让、与企业联合进行技术开发、攻关等活动并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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