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为基础,按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依法享有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各乡(镇)、村应当依法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的资产有经营、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经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农经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指导和帮助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指导、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集体资产的经营工作,并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六)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七)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八)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任职资格审查;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务、林业、畜牧水产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荒地(含沙场)、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建筑物、水利电力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置的房产、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公用具等;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种植的畜禽、水产、林木、果树等;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联合兴办的其他产业或者集资建设的项目中的投资份额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补贴,减免的税、费和捐赠的财物等所形成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创造的其他合法资产。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平调农村集体资产。
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权属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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