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基金缴纳、征收、筹集、支付、保值增值、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住房公积金和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市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县(市、区)审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或者根据市审计机关的授权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劳动保障、民政、房管等政府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可以进行全面审计或者专项审计,也可以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障基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并可以与当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相结合。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经批准的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缴纳、征收和筹集情况;
(二)支付和使用情况;
(三)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四)保值增值运营情况;
(五)国家或者省、市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对管理、经办社会保障基金机构执行财政和财务制度的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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