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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

(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米

第七条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第八条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第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条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

第十二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电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的畅通。

第十四条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落实维护保养、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

第十六条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单位出售已报废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出据证明,回收单位应当登记;物资回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自销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

(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施;

(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四)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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