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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登记备份管理规定

档案登记备份管理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包括文字、图表、声像、数码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保障档案信息的真实、完整、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登记备份的实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档案登记备份,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记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档案管理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对单位重要档案组织实施电子备份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登记备份工作的领导,保障经费投入,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档案登记备份相关工作。

第五条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的档案管理情况,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登记:

(一)档案类别、总量,数据库名称及容量;

(二)当年整理、归档的情况;

(三)有否自行采取的档案备份措施;

(四)其他事项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报送的档案管理情况予以核实,并根据单位档案的价值和国家档案灾害防治要求,提出实施档案备份的意见和档案安全管理的相关建议。

第七条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单位档案应当进行备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依法应当保管30年以上的档案;

(二)列入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的档案;

(三)由政府投资并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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