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档案管理规定
公安档案管理规定如下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档案的科学管理,确保公安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公安档案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档案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公安专用文件材料。
公安档案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都有保护公安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公安档案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
各级公安机关的档案业务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机关公安档案工作。
公安档案数量较大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地级)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建立公安档案馆;没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公安档案室。有公安档案工作机构的可以与公安档案馆(室)合署办公。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有公安档案工作机构的可以与公安档案室合署办公。
建立公安档案馆,由本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级公安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档案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工作经费,保障公安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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