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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公共场所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二)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等娱乐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银行、证券营业厅、宾馆、酒楼等经营场所;

(四)车站候车厅、码头候船厅、机场候机厅;

(五)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时,必须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消防基础设备建设和消防队伍建设。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专门的消防队伍或与企业联合建立专门的消防队伍,配备消防车和其他消防器材。

第五条本省境内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二)检查公共场所产权单位、经营单位执行防火规定的情况;

(三)及时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

(四)负责防火负责人和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行使的职责

第七条公共场所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确定防火负责人,配备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

防火负责人和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正式上岗。

第八条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三)管理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开展灭火演练;

(四)组织开展消防检查,整改火险隐患,纠正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由防火负责人承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管理和维护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三)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四)承办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防火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章消防设施

第十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足消防水源,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室内消火栓均应当设自救式卷盘。消火栓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周围不得堆放物资。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设备:

(一)宾馆的客房和公共活动场所;

(二)电子计算机房(含控制室、磁带库)、贵重的仪器、仪表设备间及贵重物品库房;

(三)设在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影宫、多功能厅、展览厅、营业厅等;

(四)其他建筑内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营业厅、展览厅等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要求安装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一)三星级以上宾馆的客房、公共活动场所、公共走道、大堂、餐厅、厨房和地下停车场;

(二)设在高层和地下建筑物内的商场营业厅、歌舞厅、卡拉ok厅、展览厅、多功能厅等;

(三)设在多层建筑三层以上,且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营业厅、展览厅等

第十三条设在公共场所主体建筑内的锅炉房、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充油的高压电容器和油开关室、自备发电机房、管道集中供气的气瓶库等部位,应当设置相应的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灭火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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