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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医疗服务管理,根据《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武政[2007]8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管理,参保居民应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范围一致,实行统一管理,统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市医疗保险中心制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居民医保工作需要设置相应医疗服务平台,配备居民医保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宣传居民医保政策,协调居民医保医患关系,初审参保居民结算费用,配合社保经办机构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五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增加儿童用药和部分相应的医疗服务项目(具体内容另行公布)。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参保居民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时,应事先征得参保居民或其亲属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供参保居民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七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主动出示社会保障卡,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进行审验和核对,不得无卡消费,冒名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居民提出的不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要求有权拒绝。

第八条患有《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门诊重症疾病的参保居民,可持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相关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到辖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核准手续;在征求参保居民意见后,由辖区社保经办机构为其指定一所定点医疗机构予以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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