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工作细则
司法救助工作细则内容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二)根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需要,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及案件材料;
(三)将本院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随案卷移送其他办案机关。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二)提出国家司法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
(三)发放救助金;
(四)国家司法救助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编制和上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
(二)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司法救助金;
(三)监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
(四)协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三章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未完,全文共4939字,当前显示1438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