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车管理,促进城市出租车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出租车经营活动及相关服务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为公众提供交通租赁服务的客车。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局),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出租汽车应当贯彻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有序竞争、服务公众、特许经营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营运管理
第六条城市出租车经营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在一定的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制定。
第七条申请参加城市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竞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经营城市出租车的企业车辆数须达50辆以上;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城市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九条从事城市出租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市建设局核发的经营资格证件。
经营资格证件是指市建设局对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资格证、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车辆运营证、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条有偿取得城市出租车经营权的经营者,经市建设局发给经营资格证,并按规定到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从业人员办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城市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接受客运管理机构对其经营条件进行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城市出租车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市建设局应当注销其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规定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办理经营资格证的变更、注销手续,并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市建设局应公示审验标准及内容。
第十三条经营者要求转让城市出租车经营权的,转让双方须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转让手续期间不得停止正常营运。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出租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责任、车辆容貌、投诉处理、客运票据管理等规章制度和服务规范;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二)执行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专用发票或计价器打印的车费发票;
(三)按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并接受对其营运资料的查阅;
(四)服从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气候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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