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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征集使用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经营活动中形成和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本市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设在本市的国家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开展企业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准确、客观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信息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本市联合征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日常工作。

第六条信用服务行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第二章信息征集

第七条资源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征集的具体目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资源中心提供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其他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级主管部门报送。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和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资源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企业或者其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向媒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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