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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优化发展环境,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健全监督机制,强化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xx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比照《xx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县属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制度。

县属其它机关、团体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检举、控告。

县监察机关负责投诉、检举、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限期整改,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本地、本部门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并可责令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部门、乡镇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或免职,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或诫勉:

(一)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采取具体措施贯彻落实的;

(二)不按规定承诺本部门、本乡镇办理事项时限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事项登记制度的;

(四)服务窗口无人值班的;

(五)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编制并公布机关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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