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法制建设研究
1少数民族习惯法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法制建设中地位边缘
仅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立法,我国《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医药条例》等众多法律法规都有直接或间接规定,并已先后出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等多项专门法律文件。从宪法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从全国性立法到云南、黑龙江、内蒙古等各野生药材资源大省的地方性立法,从“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原则性规定到许可证制度、保护区制度、名录制度等具体法律制度,我国已构建起一个较为完整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法律体系。但作为我国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广大少数民族地区大量存在、世代相袭、不断发展并为本民族成员所信守的依靠宗教法规、生活习惯、长者权威、乡规民约体现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在整个野生药材资源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十分边缘。没有一个法律文件对少数民族习惯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过程中的价值和意义予以关注,认为需要引入并发挥少数民族习惯法作用;在具体规则与制度的设计中也没有充分融合少数民族习惯法,没有深入分析法律规定在少数民族地区的能否“服水土”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少数民族地方习惯对立法和司法的重大影响也未被充分认可。而我们必须承认,虽然学界对何谓习惯法有着以“一元论”、“多元论”、“中庸论”为代表的诸多有益见解,但都承认习惯法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不论这种强制力是源于国家认可,还是由一定的组织或群众公认的社会权力,或是因为根植于宗教禁忌、神灵崇拜。作为一种隐性的规则,少数民族习惯法不仅对实现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秩序化有着重要意义,更可以在国家整个法制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2少数民族习惯法中蕴含有大量生态保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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