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高校教育纠纷难点分析
摘要。对于高校教育纠纷案件而言,高校的法律定位是司法介入的前提性问题;高校在案件中的行为性质认定则决定了司法的介入范围;而司法谦抑性及法院对高校学术判断的尊重问题又涉及到司法的介入强度。从理论上对这些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有助于正确认识高校的被告适格问题,对于合理确定司法审查介入的范围与强度也是有着决定性意义。
关键词:司法审查;高校教育纠纷;公务法人;特别权力关系;两分法理论;重要性理论;判断余地理论
在司法实践中,高校教育纠纷类案件“同案不同受”、“同案不同判”现象普遍存在,这源于法官对于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教育纠纷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与困惑。2015年发生的“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学位案”(下称“于艳茹案”)再一次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益纠纷推向公众视野,高校学生权益的司法保护也成为学术界热议的一个话题。从司法权介入高等教育纠纷这一角度看,作为国内第一个因为毕业之后发表文章涉嫌抄袭而被撤销博士学位的案件,“于艳茹案”并不新奇。自“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下称“田永案”)中,法院初步明确了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之后,学生因对学校管理行为不满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与日俱增,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下称“刘燕文案”)、“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下称“甘露案”)等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田永案”判决理由和结果并将判决全文公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并将其作为指导案例。但是实践当中,法院针对这类案件的做法矛盾现象依旧普遍存在。2005年“邵阳学院舞弊学生状告母校案”中,二审法院以学校对考试作弊的学生进行处分属于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而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等的起诉。又如2012年“中国政法大学78名研究生起诉学校行政行为违法案”被法院以中国政法大学属于事业单位而非行政主体为由而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虽然“田永案”开启了高校接受司法审查之先河,但是目前为止我国高校学生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机制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表现在“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对教育类行政诉讼的受理、立案以及审理标准等一直保持大相径庭的态度和裁判结果,甚至导致了我国单一制的司法空间内对学生权益保护极不平衡的局面”。[1]而这一“不确定”状态的根源则在于法官对于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教育纠纷的边界在认识上的困惑与疑虑,正是这种困惑与疑虑才促使了法院在高校教育纠纷面前的犹豫与踌躇。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教育纠纷过程中,法院面临着以下难题:其一,司法是否能够介入高校教育纠纷,这就涉及到高校的法律地位的认定问题,这是判断司法介入与否的前提;其二,司法介入高校教育纠纷的范围,这主要是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问题,决定了高校针对学生的何种管理行为、何种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三,司法介入高校教育纠纷之后的审查强度,则与法院对高校学术判断的尊重问题有关,决定了法院在受案范围之内,运用多大强度开展司法审查。作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以上三个命题直接关切到法院对于高校教育纠纷采取何种态度以及运用何种标准、强度展开司法审查。在理论上对其进行回应,有助于合理界定司法介入高校教育纠纷的范围与强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进而实现尊重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和保障学生权益的最大平衡。
一、高校的法律定位: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教育纠纷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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