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技术的知识产权问题综述
知识产权和诽谤之争是网络争议案件的主要方面,各国法院所受理的网络争议中,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网络商标争议占有重要地位。随着网络技术手段的革新和世界范围内对网络技术手段应用程度的不断深人,书籍报刊、电影电视、音乐美术、软件程序等享有版权保护的作品,日益以电子数据的方式通过互联网等网络技术手段,在世界范围有偿或无偿地得以传播。被用以拓展市场业务范围,发布产品或服务信息广告、表明产品性能和经营者商誉的商标,在网络技术背景下更获得前所未有的影响力。与此相应,为便于网络使用者登录互联网而发展起来的域名体系,在商标制度之外,亦体现出某种类似于商标的便于人们识记的性能或特殊利益。而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使用特定字眼或名称所注册域名的存在,有可能引起其他网络使用者的误解或误导消费者,同时也可能导致某实体或相关商标持有人,因他人抢先注册的原因,而无法以其自身名称或其所持有商标为核心字眼注册域名,并使其不合理地蒙受损失。
一、版权和邻接权
版权和相关权利涵盖人类创造性财富的广泛领域,依该领域最富影响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各种形式的创造性写作、计算机程序、数据库、音乐影像作品、绘画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所有文字和艺术作品,都受版权保护规则的调整;邻接权则包括任何将原始文字、艺术作品推向公众从而进一步创造的价值,这包括表演权、录音录像制作权和广播组织权等。电子数据技术可将所有此类素材数字化,并通过互动性的网络技术手段加以发表、传播、复制和储存。在当今信息技术条件下,互联网已成为世界范围内最大的复制平台,人们在不损毫原作质量的情况下,可以在数量上不受限制地复制版权和邻接权作品,并可瞬间在世界范围内得以传播。
版权和邻接权作品被加以数字化并通过网络广泛传播的事实,在国际国内层面给各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带来新的冲击与挑战。首先是对因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而出现的,新型知识产权作品形态及利用方式该如何加以定性,某种特殊的数字化作品利用方式是否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无论在理论上抑或是在实践中都可能还是个未知数。从现行国际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加以考察,版权人或邻接权持有人享有某种授权他人使用的控制权或获取某种报酬的权利,这其中自然关涉复制、制作和以一定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而当电子技术手段使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得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和被加以复制时,所谓的复制或公之于众等此种基本行为,该如何加以定性则难免令人质疑,是否每一次对相关作品的复制、浏览、传输等利用行为均属版权保护法律调整之列。依《伯尔尼公约》之规定,任何方式或形式的复制均属公约调整之列。由此,对数字化的版权作品的利用均属公约保护之列,然而电脑内存对相关作品的短暂缓存,能否成其为版权保护法律制度下的复制,在国际国内法律层面仍不无疑问。
此外,近年来在网络版权和邻接权领域所产生的一些系列重要问题,亦引起了网络使用者、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充分关注。诸如电子背景下版权保护的范围、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电子背景下表演者的权利、数字电影电视与电台制作发行人的权利、在线版权信息链接重置与下载、数据库及数据信息来源者的权利保护、一定系统范围内成员共享音乐与影视作品、电子背景下的授权使用与电子版权管理等,凡此种种因为网络信息技术应用所引起的版权及邻接权保护问题,在给电子商务注人新的生命力的同时,也给理论研究及国际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部门带来迫在眉睫的冲击与挑战。
二、商标与其他标志
(未完,全文共4996字,当前显示1426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